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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风廉政行风建设法规制度辑录

前  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内容,把纪律和规矩挺在法律的前面,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

为了进一步加强医院党风廉政教育,防止消极腐败现象的发生,我们收集了有关党风廉政行风建设相关法规制度资料,制作成随身卡片,供大家随时学习对照。

全体党员干部、医务人员要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知识,牢固树立纪律意识、法律意识,做到守纪律、讲规矩,知敬畏、存戒惧,自觉在廉洁自律上追求高标准,在遵纪守法上远离法纪红线,在全院形成廉洁用权、廉洁办事、廉洁行医的良好风尚。

           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纪律检查委员会

                 二○一七年一月

党风廉政行风建设法规制度辑录

(目录)

一、《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节录)(中共中央政治局2016年10月12日审议通过)

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节录)(中共中央政治局2016年10月12日审议通过)

三、《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节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1996年11月15日发布)

四、《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节录)(国家卫生部和中医药管理局2006年4月27日发布)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2008年11月20日发布)

六、《反不正当竞争法》(节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2008年11月20日发布)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节录)(2015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节录)(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节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十三、《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3年12月26日)

十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节录)(2012年6月26日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

十五、《五个严禁规定》(江苏省卫生厅2004年5月9日制定)

十六、《关于医疗卫生服务中索要和收受回扣、“红包”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节录)(江苏省卫生厅2005年11月30日制定)

党风廉政行风建设相关法规制度辑录

(党纪条规法律法规部分)

一、《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节录)

(一)党员廉洁自律规范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节录)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八十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三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三、《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节录)

第五条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财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第九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

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节录)

医药行业商业贿赂存在的几类行为:1、医疗机构收受药品、医疗器械等生产、经营企业或销售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行为;2、医疗机构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等采购活动中,收受医药、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其销售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回扣的行为;3、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医院物资采购、医院招标等活动中,收受相关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五、《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无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论是公立医院还是私立医院医生,只要是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其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反不正当竞争法》(节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三)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四)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五)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六)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七)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八)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六、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八、《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一条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第十九条 对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节录)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节录)

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节录)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节录)

第五十八条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

一、不准将医疗卫生人员个人收入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挂钩

二、不准开单提成

三、不准违规收费

四、不准违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

五、不准参与推销活动和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六、不准为商业目的统方

七、不准违规私自采购使用医药产品

八、不准收受回扣

九、不准收受患者“红包”

十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节录)

第五条遵纪守法,依法执业。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和纪律,严格执行所在医疗机构各项制度规定。

第八条廉洁自律,恪守医德。弘扬高尚医德,严格自律,不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不参加其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活动;不骗取、套取基本医疗保障资金或为他人骗取、套取提供便利;不违规参与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

第二十一条规范行医,严格遵循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

第三十七条严格执行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规定,不私自销售、使用非正常途径采购的药品,不违规为商业目的统方。

第四十九条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加强医院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不随意泄露、买卖医学信息。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低聘、缓聘、解职待聘、解聘。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五、《江苏省卫生厅“五个严禁规定”》

一、严禁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接受回扣、提成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拒收不成者,要及时报告,上交医院指定部门;

二、严禁医务人员收受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和其他馈赠,难以谢绝的,必须于三日内上交医院指定部门,由指定部门退还或作妥善处理,对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处理;

三、严禁医疗机构对药品使用、仪器检查、临床检验及其它特殊检查等实行“开单提成”或与科室、个人收入挂钩;

四、严禁医疗机构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项目之外,巧立名目乱收费;

五、医疗机构内部一切财务收支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科室以经济承包等方式自收自支,不得设立“小金库”。

十六、《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服务中

索要和收受回扣、“红包”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节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受回扣是指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在经济往来或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给予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第三条严禁医疗卫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接受回扣、“红包”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拒收不成者,要及时报告,并于三日内上交医院指定部门,由指定部门退还或作妥善处理。对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加重处理:(一)领导干部和职能部门负责人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的;(二)索取“红包”或回扣的;(三)收受“红包”、回扣已被处理后再犯的;(四)收受“红包"、回扣,给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对存在上述行为的医疗卫生人员,可同时给予通报、待岗处理,是共产党员的,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六条凡收受回扣、“红包”数额在1000元及以下,有索取等恶劣行为或屡犯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理外,在年度考核中定为不合格。数额在1000元及以下、情节轻微、平时工作表现好,在年度考核中难以确定等次的人员,可先予以告诫,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七条医疗卫生单位或科室等以集体名义发放回扣的,根据个人所得和所起的作用,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回扣、“红包”的不当收益,全部没收。

第九条本规定中的款额包括两年内多次收受或发放回扣、“红包”的累计数。

第十一条收受回扣、“红包”等医德医风问题情况严重的医院,不得申报基本现代化医院;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在等级医院评审中,实行单项否决;已评定等级的,降低直至撤销等级;并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行风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医疗卫生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内容可包括:在编在职人员待岗、延迟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年限、降聘专业技术职务、调岗,扣发奖金,聘用人员解聘、进修人员退回、临时合同人员解雇,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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